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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曾某甲;1997年7月15日生一子取名曾某乙。2007年始被告在广州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开始还寄少许生活费,2009年后对原告及儿女不管不问。2010年被告在玉溪做传销,骗原告投资3万余元,原告只得带儿女去濮阳打工为生。被告仍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女儿出嫁被告没出一分钱,儿子的教育费、生活费用全由原告负担。被告嗜好赌博,无家庭观念及责任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曾庆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分居满两年,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2001年春节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经商打工至2006年。2006年春被朋友骗到云南玉溪搞传销,亏损1万余元。后两人在2006年秋又回到中山市打工经商,2009年原告带子女回信阳生活,我继续留下来打工。2010年我到中山市高晖五金电镀厂工作至今。原告到濮阳打工我不知道。女儿出嫁是原告自己包办,结婚前才通知我。儿子教育费、生活费我也支付过,不是原告说的全有她负责。我打工期间一直把工资寄给原告。原告说我嗜赌成性是无中生有。原、被告有夫妻感情,虽然两地分居,我始终爱我的妻子和儿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曾某甲;1997年7月15日生一子取名曾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曾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无家庭观念,两人分居五年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婚生女、一婚生子,这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