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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荣与王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吴桂荣,女,195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赵岭村西王家门2号。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吴桂荣,女,195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赵岭村西王家门2号。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05号院2号楼9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

负责人马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桂荣诉被告王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桂荣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王磊、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荣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王满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新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磊驾驶的豫AEE322号轿车沿新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222号事故认定书:王满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口椎体骨折、胸5-9椎体棘突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环枢椎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5665.83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955.83元。

被告王磊(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我方愿意赔偿,被告在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王磊的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标准计算错误,且涉及到多个受害人,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王满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新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磊驾驶的豫AEE322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满福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桂荣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胸5-9椎体棘突骨折;3、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4、头部外伤;5、环枢椎半脱位;6、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检查出原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魏桂云(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居民)、吴淑兰(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居民)护理。原告住院33天后于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养(4周);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51.61元,其中被告王磊医疗费2150.4元。

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满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EE32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磊,被告王磊就该车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10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30元,计算33天)、营养费610元(每天10元、计算61天)、误工费4880元(按每天80元,计算61天)、护理费5324.22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两人护理,计算3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55.83元。

该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满福已向法院起诉本案二被告,立案案号(2014)上民初字第350号。王满福主张的医疗费9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过失致王满福和原告吴桂荣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和王满福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磊所驾驶的豫AEE322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和王满福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分担。原告未起诉所乘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王满福,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桂荣主张的医疗费110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1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医嘱休息的时间计算即22398.03元÷365天×61天=3743.23元;护理费也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结合陪护证明计算即22398.03元÷365天×33天×2= 4050.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545元(计算取整数)元。

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为王满福,本院确认王满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87.6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51.61元。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57元,剩余的7294.61元由被告王磊承担30%即2188.38元。原告的误工费3743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7893元,扣除被告王磊垫付的2150.4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752.60元,

被告王磊垫付的2150.40元,可由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99.88元。

二、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荣2188.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原告吴桂荣负担211元,被告王磊负担289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匡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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