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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犯非法拘禁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孟某某,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诉讼代理人王军霞,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被告人常云兴,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孟某某,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诉讼代理人王军霞,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被告人常云兴,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老师,住延津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原阳县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宜昌,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封丘县宜昌中学校长,住封丘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原阳县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某的代理人王军霞、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经被害人孟某某介绍投资“哈斯根”、“黄金时代”等金融业务,后因投资失败,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感觉上当受骗。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预谋后,便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孟某某从郑东新区强行拉至延津,后又拉至原阳县城关镇山河小区侯某某家,限制人身至2013年7月4日19时,后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某,证人侯某某、张某甲、潘月、赵某某、和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拘役处刑。

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经被害人孟某某介绍投资“哈斯根”、“黄金时代”等金融业务,后因投资失败,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感觉上当受骗。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预谋后,便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孟某某从郑东新区强行拉至延津,后又拉至原阳县城关镇山河小区侯某某家,被害人孟某某从卡上取出现金8000付给被告人常云兴, 2013年7月4日19时,后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害人孟某某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领走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的证据有;

(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常云兴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认识了孟某某是搞金融外汇的,她引诱我买外汇,把我发展为下线,她在网上开展外汇业务的名叫“黄金时代”然后第一次入了一个账户,打账户里6.6万,第二次入了四个账户,入了28.4万元,5月29号入了15个账户,打了99万元,然后一个半月左右就关了网,联系孟某某电话她也不接,知道是受骗了,一直在追找孟某某,到2013年7月3日下午5:00多,在郑州把我们孟某某拉到原阳县来了。

2、被告人郑宜昌的供述

证实2010年在新乡市一个宾馆听到孟某某在给一些人讲融资怎么挣钱,从那以后孟某某就经常打电话说怎么挣钱,后来我就相信了,后来拿了136000元到郑州一个宾馆给了孟某某,我回家后半年时间,我收到孟某某给我的分红钱大概是3万元左右,从那以后电话就联系不上她了。2013年7月3日下午我和常云兴从郑州把孟某某拉到封丘县后来到原阳县了。

(二)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证实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炒外汇赔钱了,就从郑州把我拉到原阳县城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回家,目的是让我给哈斯根金融集团要钱。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证明孟某某说投资哈斯根炒外汇很赚钱,其和常云兴、郑宜昌都投了资,把钱给孟某某了,孟某某又把钱给别人去抄外汇了。常云兴、郑宜昌就把孟某某从郑州拉过来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孟某某被侯某某、常云兴等人强行带到原阳来了,至今没有回去,也联系不上。

3、证人潘月的证言

证明其和赵某某、和某某以及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去郑州拉孟某某的过程。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潘月以及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从郑州将孟某某拉来的过程。

5、证人和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赵某某、潘月及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从郑州拉孟某某的过程。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孟某某在其超市打电话的经过,被告人常云兴没有打孟某某。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明拘禁孟某某位置的情况。

(五)书证

1、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

证明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3年7月5日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对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的户籍信息。

3、指认笔录

证明侯某某指认拘禁孟某某的现场。

4、扣押清单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常云兴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

5、原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13年9月3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随案移交人民币8000元。

6、证明

证明被告人郑宜昌为封丘县宜昌中学校长;被告人常云兴为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二年级数学教师。

7、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7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山河小区将被告人郑宜昌抓获,2013年7月4日下午19时10分许,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常云兴抓获。  

8、借条    

证明被告人常云兴借孟某某20万元用于恒桥生活广场投资。

9、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详细  

证明被告人常云兴银行卡交易记录。

10、领条

证明被害人孟某某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领走人民币8000元。

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实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常云兴、郑宜昌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庭审中被害人孟某某的代理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云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二、被告人郑宜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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