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515号 |
原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燕舞,该厂厂长。 被告北京智翔赢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诉被告北京智翔赢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负担。
审 判 员 赵明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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