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志,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留勋,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宪策,河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培志因与被上诉人陈留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培志,被上诉人陈留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宪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李培志承包郑州市陇海西路丁店水库溢洪桥焊地桩笼工程。后李培志雇佣工人(包括陈留勋)进行该项工作,其中李培志找些工人,陈留勋找些工人均由陈留勋负责管理指挥,陈留勋亦负责照看该工地,并参加工作。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2日工程完工,陈留勋工作32天,其中加班26天,陈留勋工作一天200元,加班一天100元,劳动报酬共计9000元,陈留勋垫付材料(料线)款8300元,陈留勋妻子张秀娥负责工地做饭,工作26天,一天80元,共计2080元。后陈留勋向李培志催要,李培志以陈留勋所管理的工人受伤未予理赔为由至今未支付,陈留勋诉至法院,要求李培志支付所欠其劳动报酬及其他工人劳动报酬。另查明,陈留勋与张秀娥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对李培志称陈留勋所管理的工人冯建功受伤,陈留勋赔偿后,李培志才与其结算的辩解理由,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陈留勋付出劳务后,李培志应支付相应报酬,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李培志尚欠陈留勋劳动报酬9000元、垫付材料款8300元、张秀娥劳动报酬2080元,张秀娥系陈留勋妻子,本案所涉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且张秀娥亦出庭予以认可,故陈留勋主张其劳动报酬共计11080元及垫付材料款8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陈留勋要求李培志支付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陈留勋无权主张,其他工人可另行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对陈留勋要求李培志支付其借给工人款项及给病人送饭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培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留勋劳动报酬一万一千零八十元及垫付材料款八千三百元;二、驳回陈留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陈留勋负担67元,李培志负担170.5元。 上诉人李培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李培志承揽工程后转包给陈留勋进行施工,同时承包权也转移给陈留勋所有,工地一切质量、进度、费用开支等与李培志无关,本案是因陈留勋管理失误,造成农民工负伤,经济亏本后将责任推至上诉人李培志身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陈留勋承担。 被上诉人陈留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培志承包郑州市陇海西路丁店水库溢洪桥焊地桩笼工程后雇佣工人进行该项工作的施工,上诉人李培志称以口头400元/吨的价格转包给陈留勋进行施工,同时工地所有的一切均与其无关,李培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留勋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陈留勋付出劳动后,李培志应当给付相应劳动报酬,结合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李培志应当支付陈留勋劳动报酬11080元及材料款83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培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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