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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广梅因与被上诉人袁军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梅,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毅,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梅,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毅,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广梅因与被上诉人袁军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广梅的委托代理人戚魁,袁军毅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袁军毅出具“工程总金额784824元,维修纱窗22720元,已付686863元,现欠73592元,另欠保证金39241元”一份;2013年4月18日,袁军毅又在同一张纸上书写:“2012年10月30日以后已付3万元整 ”。杨广梅系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杨广梅要求袁军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2833元,袁军毅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杨广梅是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的法定代表人,袁军毅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河南雅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承揽合同,因此杨广梅主体不适格。对此,杨广梅认为双方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但杨广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广梅与袁军毅签订有书面承揽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广梅与袁军毅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广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杨广梅承担。

上诉人杨广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系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法人,杨广梅系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的业主,不是法定代表人;二、袁军毅对杨广梅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袁军毅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将合同关系转换为欠款关系,有无书面合同不影响袁军毅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杨广梅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袁军毅书写的欠条上并未写明债权人的名称,该欠条的原件在杨广梅处,且杨广梅系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的业主,杨广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杨广梅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原审判决驳回杨广梅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袁军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杨广梅对原审中被多次询问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的性质是企业法人还是个体工商户问题,不置可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双方之间不是欠款关系,也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无论是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还是杨广梅均与袁军毅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杨广梅,2011年8月5日前的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厂。2010年5月8日,袁军毅与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厂签订一份《左岸长醍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左岸长醍项目一期、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范围,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包干包料,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工程要求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55元/平方米,按实际洞口计算(推拉门平开门玻璃超过1.5平方米用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另加30元);工程分批次付款,框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40%,扇玻璃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厂与袁军毅签订的《左岸长醍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厂为袁军毅制作安装门窗后,袁军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袁军毅于2012年10月30 前支付686863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支付3万元,下余款项共计82833元至今未付,故袁军毅应承担继续支付下余款项82833元的义务。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厂于2011年8月5日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应由变更后的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享有其权利和承担其义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杨广梅系郑州市金水区凯红铝塑门窗的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袁军毅应向杨广梅履行继续支付下余款项82833元的义务。综上,杨广梅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袁军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广梅支付款项82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两项合计共3742元,由被上诉人袁军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