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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建与被告张建军、赵桂梅、田新华、王海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红建,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军,男,住遂平县。 被告赵桂梅,女,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红建,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军,男,住遂平县。

被告赵桂梅,女,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新华,男,住遂平县。

被告王海群,男,住遂平县。

原告刘红建与被告张建军、赵桂梅、田新华、王海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建军、赵桂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建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张建军、赵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田新华,被告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建诉称,被告张建军、赵桂梅在遂平县建材市场开办一宏达防水门市部,对外承接大中型防水防潮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7月19日14时31分,被告张建军、赵桂梅雇佣的施工人田新华、王海群在我邻居魏杰敏家做屋顶防水工程时,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使用明火引燃屋顶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到我家房屋,烧毁我家房屋及屋内的家用电器、日常用品等几乎所有财产。这一违法事实,已经遂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并且遂平县公安局已经认定田新华、王海群的行为构成过失引起火灾,分别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我家被烧毁的房屋和物品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价值为20717元,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0717元。被告张建军、赵桂梅作为被告田新华、王海群的雇主,对两位雇员在履行做屋顶防水这一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我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家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方一拖再拖,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火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0717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9317元。

被告张建军、赵桂梅辩称:一、我方与魏杰敏之间没有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刘红建以我方与魏杰敏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只是在销售防水材料过程中向被告田新华、王海群等人提供了他人做防水的信息,被告田新华、王海群不是我方的雇员,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二人为魏杰敏家做防水造成魏杰敏家及其邻居(即本案的原告)刘红建家火灾损失的行为是其二人独立的民事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应由其二人依法承担。我方提供信息的行为与原告刘红建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刘红建未依法如实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数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物品及数量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我方销售防水材料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刘红建提供的遂价估字(2012)07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单方自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书缺少现场勘估程序,所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被废止,且在本案二审时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主动将该违法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撤销。因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在防水施工过程中,被告田新华、王海群违反操作规程,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火灾的发生及扩大蔓延,其二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魏杰敏选任不具有防水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红建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田新华辩称,被告张建军雇佣我和王海群给魏杰敏家房屋做防水工程,第一次张建军让我去我没有去,第二次他又来找我我才去。火灾是我们活干完2小时后才起的,工钱是由张建军支付的,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群辩称,我给魏杰敏家房屋做防水施工是事实,但防水没做完我就走了,发生火灾时我不在现场;且张建军雇佣的田新华,田新华又雇佣的我,因此,对原告刘红建的财产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建军、赵桂梅雇佣被告田新华、王海群给魏杰敏家的房屋做防水工程时,因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导致魏杰敏家的房子着火引起火灾。又因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扑救措施,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向该排房屋东、西方向蔓延,致使该排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有原告刘红建家的房屋。同日14时31分,遂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即调集3辆消防车、20名消防指战员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同日,遂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遂公消火认字[ 2012 ]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7月19日14时31分,遂平县县委家属院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房屋、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过火面积100平方米;起火原因:王海群和田新华在魏杰敏家屋顶做防水时使用明火引燃屋顶可燃物燃烧蔓延成灾;灾害成因:王海群和田新华在做屋顶防水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同日,遂平县公安局分别向被告田新华、王海群送达了遂公(消)决字[ 2012 ]第0993号、第09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新华、王海群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年8月9日,康耀民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及魏杰敏、刘红建、白贺杰家遭受火灾房屋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20日出具了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红建、魏杰敏、康耀民房屋(屋盖、窗)正常使用性评定为Cs 级(注:正常使用性等级分as、 bs、Cs三级)。2、魏杰敏房屋南北向墙体,与其共用的刘红建房屋西墙、康耀民房屋东墙(吊顶以上墙体)正常使用性评定为Cs 级。3、刘红建、魏杰敏、康耀民房屋南侧平房屋面防水层正常使用性评定为bs 级。原告刘红建提供鉴定费票据合款1600元。同年8月7日,原告刘红建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火灾造成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8月29日出具了遂价估字(2012)07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价值为20717元(其中房屋评估金额为7296元),原告刘红建提供评估费票据合款8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刘红建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被烧房屋及物品损失费20717元、房屋鉴定费1600元、被烧财产评估费800元、清理烧毁物品垃圾费3000元、去驻马店鉴定往返车旅费300元、房屋被烧后在外租房费6000元(6个月)、在外就餐费1000元、衣服洗涤费1000元、搬家费2500元、旅馆住宿费2400元,共计39317元。

另查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估字(2012)07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被废止。2013年10月23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对该评估结论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通话记录及清单、[2012]建质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遂价估字(2012)07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关票据、收条、证人证言及被告张建军、赵桂梅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照片、火灾扑救报告、魏杰敏家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关于遂价估字(2012)077号、079号评估结论的情况说明、关于撤销遂价估字(2012)077号评估结论的函、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军、赵桂梅雇佣被告田新华、王海群给魏杰敏家的房屋做防水工程时,因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魏杰敏家的房子着火。火灾蔓延又导致原告刘红建家的房屋着火引起火灾,造成其房屋及部分物品受损。被告张建军、赵桂梅作为被告田新华、王海群的雇主,应当对其二人造成原告刘红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赵桂梅辩称其二人与原告刘红建不存在法律关系,与被告田新华、王海群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红建要求被告田新华、王海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田新华、王海群系被告张建军、赵桂梅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新华、王海群辩称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刘红建要求被告张建军、赵桂梅、田新华、王海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红建要求四被告赔偿被烧房屋及物品损失20717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遂价估字(2012)07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被废止,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其被烧房屋及物品损失数额的依据。其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赵桂梅关于该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向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及往返车旅费300元,因该司法鉴定是案外人康耀民所委托,鉴定费用及往返差旅费应由委托人康耀民支付,原告刘红建诉称系其支付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赵桂梅关于该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红建支付的评估费800元,因该评估结论已被评估机构撤销,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该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红建请求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结合当年遂平县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赁的行情,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其请求的清理垃圾费3000元、衣服洗涤费1000元、保洁洗衣搬家费2500元,在外就餐费1000元,旅馆住宿费2400元,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四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赵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建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田新华、王海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红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刘红建负担270元,被告张建军、赵桂梅、田新华、王海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红

                                                 审 判 员     李伟平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