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1396号 |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鲍翠玲、党玉勤,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学勤,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学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翠玲、党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5月申请人李学勤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贷款条件,经予批准。2010年5月由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向申请人李学勤提供了5.4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利息为4.5‰的月息。2010年5月7日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李学勤借款本息及原告向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手续费、车旅费等费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用担保基金偿还李学勤贷款本金5.4万元整,利息8453.44元。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不肯及时归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请判决:一、判令被告李学勤向原告支付贷款现结本金5.4万元、利息8453.44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9月30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手续费、车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元。 被告李学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借款人李学勤向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交一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及创业计划书。原告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于当天给予批准。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勤及担保人王建设签订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李学勤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当李学勤不能按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将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按本合同请求担保人王建设承担再担保责任;原告再担保中心向王建设行使再担保债权时,不影响向被告李学勤同时行使担保债权;李学勤、原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数额以借款合同为准等条款。2010年5月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与李学勤、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向李学勤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利率为月息4.5‰,由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学勤仅归还本金6000元,其余贷款以种种理由未归还。2013年9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从原告处扣划银行存款62453.44元,用于清偿李学勤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8453.44元。后原告向被告李学勤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与李学勤、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担保人王建设签订的再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依约向李学勤支付贷款60000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学勤在支付6000元本金后,其余贷款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9月30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2453.44元,用于清偿李学勤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8453.44元(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债务人李学勤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62453.44元及该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问题。罚息是指银行在借款人没有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对月还款部分的逾期,银行将日为单位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罚息是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实行的商业惯例。而本案中,原告不是金融单位,也没有与被告在再担保合同中约定罚息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请求的罚息既无约定又无法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原告负担追偿款项之后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追偿款62453.44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李学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二Ο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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