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973号 |
原告张跃亭,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继枢,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东,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跃亭诉被告张继枢、牛东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跃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跃亭负担。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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