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19号 |
原告赵振华,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杨义泽,男,汉族,38岁。 被告夏祥厚,男,汉族,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振华与被告杨义泽、夏祥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振华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华、被告杨义泽、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祥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华诉称:2013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浉河区长安路凌云宾馆门口路段与夏祥厚驾驶的豫S20760号面包车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浉河区交警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祥厚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第22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信阳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082.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义泽、夏祥厚及人保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振华经济损失1468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义泽辩称:夏祥厚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车撞人是事实,我的车辆在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夏祥厚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S20760号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提供《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夏祥厚驾驶豫S20760号小客车沿长安路自东向西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赵振华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赵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祥厚违反《河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华无责任。赵振华受伤后,被送至信阳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082.54元,出院后医嘱全休六周。住院期间,原告赵振华由妻子周洁护理,周洁当时在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信阳东方红专卖店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振华在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公司务工。被告夏祥厚系被告杨义泽雇请的司机。豫S20760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0时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被告杨义泽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赵振华领取了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夏祥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告赵振华无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该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且当事人都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夏祥厚系职务行为,夏祥厚在从事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杨义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振华提供在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公司务工的收入证明,缺乏必要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振华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状况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原告赵振华提供的二轮电动车车损证明,没有定损单,从形式上看爱玛商家配件订货单不能证明与原告赵振华电动车维修有关联性,对1050元车损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未提供非医保用药项目,根据谁主张谁主张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和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赵振华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2082.54元②护理费1261元(13天×97元∕天)③误工费4378元(55天×29054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⑤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391.54元。该款先由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2602.5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578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赔偿款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杨义泽已垫付原告赵振华1000元,原告赵振华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华8391.54元。 二、原告赵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义泽1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运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原告赵振华承担65元,被告杨义泽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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