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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1946年6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1946年6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孙金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鹏宇、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金栋、证人和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冯某某、赵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鉴定人贾某某、民警陈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乙在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因房屋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肖某某用脚将康某某跺倒在地,致其腰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赔偿其医疗费5 812.3元、误工费49 501.4元、护理费2 545.9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 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33 901.36元,共计95 260.98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宣告肖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邻居张某乙在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因房屋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将张某乙之母康某某跺倒在地,致腰部损伤。2013年1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17日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送检材料和影像资料,结合影像学专家的会诊意见,可以确认康某某因故被跺倒在地,致腰部损伤,“L3椎体压缩骨折”其医学诊断成立,事实存在,康某某L3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3月27日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康某某损伤进行补充说明: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康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康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县二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一方支付康某某住院医疗费1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得知新家玻璃被人砸碎,其到新家附近见其儿子张某乙与肖某某争吵,后有人将张某乙抱住,肖某某跑来踹其胸部,其即倒地昏迷。

二、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康某某儿子,案发前其家与肖某某家因宅基地等事产生纠纷,后其将肖某某盖在其家宅基地附近的厕所拆掉,案发当日其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后持铁钎去找肖某某理论,其母亲康某某在其身后跟着,后冯某某将其抱住,肖某某即踹其母亲一脚,其母亲受伤住院后,肖某某的亲友赵某某和肖凤轩支付1 000元医疗费,后其双方在村治安主任高某某参与下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最后调解未果。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康某某的儿媳,其听说新家有人闹事后赶到新家发现家里玻璃被砸,其和丈夫张某乙就去找肖某某理论,婆婆康某某听见后也跟着去了,肖某某和冯某某从肖家出来后冯某某上前搂住张某乙,肖某某跺了康某某胸前一脚,张某某过来把钎从被搂着的张某乙手里夺开,婆婆住院时其方收肖家1 000元。

四、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张某乙持铁钎和肖某某争吵,其和张某某前去劝解,期间肖某某的朋友将张某乙抱住,后肖某某从其身边过去踹康某某胸部一脚后康某某倒在地上,为防继续打架,张某某拦住张某乙,其拽住肖某某往马路边走。

五、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肖某某及张某乙都是街坊,其路过时见肖某某和张某乙在吵架,其拉开他们,其和肖某某面对面,其劝肖某某时康某某过来,肖某某便跺了康某某胸部一脚致康某某倒地,随后其上前又拦住拿铁钎过来要继续打架的张某乙。

六、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肖某某同学,其路过时见张某乙拿钎劈肖某某,其就上去阻拦,此时没看见肖某某的母亲孙桂云,其扭头后发现肖某某和一个在地上躺着的老太太在其身后,好像有肖某某同意出3 000元调解的事,其在公安做的笔录属实。

七、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肖某某的同学,肖某某让其去医院陪康某某检查,肖某某给了千儿八百的钱,另一部分钱是个男的给的,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康某某没任何伤情,其取得片子给了医生,在医院花了千把元,剩的几百元都还给肖某某了。

八、证人高某某(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村治安主任,曾在派出所调解肖某某和张某乙之间矛盾,当时肖某某说无意将康某某撞倒,但是没有砸张某乙家的门,当时康某某检查无任何伤情,张某乙要求肖某某赔偿三千元并把出路让出来,肖某某同意出钱但出路的问题要回村再谈,后调解未果,康某某检查时肖某某一方出钱了,具体数额不清楚,出钱的是肖某某的一个同学和本家一个叔叔。

九、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县中医院(原安阳县二院)放射科医生,2012年12月25日下午五点左右急诊收诊一名叫康某某的患者,在核磁检查过程中由于患者不配合,部分图像显示不清,初步诊断为:腰椎MRI未见明显急性外伤。次日,为防漏诊,科室医生集体读片发现腰3椎体内异常信号,更正报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由于核磁仪器电脑程序上设定一个患者同一个片子报告时间只有一个,故两份腰椎核磁报告为同一时间。

十、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康某某的主治医生,入院后两天康某某伤情不见好转,后其通过CT检查和临床表现发现康某某腰部骨折,其便于2012年12月29日书写了腰椎骨折的诊断病历。

十一、民警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出现场民警,到现场时120已在场,正把康某某往车上抬,其向周围群众了解登记了有关情况,病人当时说不了话。

十二、民警霍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和陈某、辅警出现场了,当时120已在场,正把康某某往车上抬,没见外伤,康某某不能说话,询问时肖某某说跺了康某某一脚,后在派出所进行调解,鉴定病历是从医院提出的,鉴定检材从医院提取后就交法医门诊。

十三、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说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康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安阳县中医院(原安阳县二院)出具的康某某核磁片12.12.25—17:29:35—STD—1是医院出具的片子的证明、安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于康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有关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肖某某未殴打被害人康某某和康某某腰部骨折的损伤结果与肖某某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康某某关于其被肖某某跺倒在地的陈述,与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证实看见康某某被肖某某跺倒的证言相一致,证人高某某关于在派出所时听肖某某说无意中将康某某撞倒并同意出三千元调解的证言、证人冯某某关于其扭身后发现肖某某在身后站立同时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的证言以及证人赵某某当庭证实肖某某让其去医院帮检查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肖某某因故跺倒康某某事实的存在。证人和某某证实其经对康某某进行核磁检查发现康某某腰椎骨折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经对康某某进行CT检查发现康某某腰椎骨折的事实相印证,同时康某某所有伤情鉴定材料均能证实康某某是L3椎体压缩性骨折,故能证实康某某被肖某某跺后致腰部骨折的事实成立,故对肖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孙桂云当庭证明案发当日其见被害人康某某自行摔倒在案发现场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认为证实康某某骨折的相关医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均系伪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安阳县中医院(原安阳县二院)放射科医生和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5日收诊病人康某某后及时对其做了检查及拍片,次日在对核磁片复查时发现康某某腰椎骨折并及时更正诊断报告的事实与证人外科医生王某某当庭证实其通过体征检查和CT片检查发现康某某腰椎骨折并出具诊断报告的事实相印证,同时安阳县中医院(原安阳县二院)对康某某住院治疗腰椎骨折情况做出了说明并出具证明证实了记载康某某腰椎骨折的12:12.25—17:29:35—STD—1核磁片是该医院制作的片子,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肖某甲证实其经了解得知康某某损伤为陈旧伤的证言和证人肖某乙提出的署名为安阳县第二人民院的康某某的核磁片是伪造以及认为康某某入院时无骨折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以鉴定机构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伤情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相关规定为由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办案民警霍某某当庭证实系其从医院调取康某某的损伤CT或核磁片后交由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留存,鉴定人安阳县公安局法医贾某某当庭证实了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遵守《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有关原则规定并且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提供,同时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详细记载了依据办案机关或其他机关提供的检材,经由法定鉴定程序得出被害人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河南大学法医鉴定所不是合法主体,其鉴定行为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实被害人康某某腰椎骨折的伤情鉴定均不是河南大学法医鉴定所出具,故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

对于辩护人以经人民法院通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拒不出庭为由其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人体损伤程度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实施后,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3月27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康某某损伤进行补充说明: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综合全案案情,伤情鉴定机构由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出庭较为适宜,故本院就伤情鉴定机构通知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出庭。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康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合议后认为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故没有通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综上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超出其业务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上面明确记载了该所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检验鉴定等鉴定业务范围,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以证人证言取证程序违反规定为由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前期对本案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但已经补正,同时证人证言已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故上述经过补正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以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办案机关没有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故取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康某某针对陈述前后不一致做了案发时不能言语且住院后头脑不清的解释与办案民警霍某某和陈某当庭证实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康某某已被抬往救护车上无法接受询问的事实相印证,并且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某某故意装作昏迷,另外卷中明确记载告知了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核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所作的所有讯问笔录,法庭对其中疑似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公安机关未对该瑕疵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笔录均不采纳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对肖某某所作的其他讯问笔录,均详细记载了办案人员向肖某某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后再向其了解相关案件事实,且该部分笔录由肖某某核对无误后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故部分讯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康某某要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1 230.94元:医疗费5 812.3元、护理费2 545.92元(29 041元÷365天×16天×2人)、误工费11 052.72元(8 475.34元÷365天×476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700元。在康某某住院期间,康某某一方曾收到肖某某一方支付的治疗费1 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肖某某应当赔偿康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0 230.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限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230.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