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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75号起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下午,睢县董店乡皇台北村村民张某某因家门口的两棵树的权属问题和邻居孟某甲家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某(孟某甲的弟媳)参与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第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外逃,2014年5月26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田某某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其哥孟某甲家与张某某家因门口两棵树的权属问题争执,引起厮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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