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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申燕军、袁长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6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爱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廷叶,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武家申,河南永生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6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爱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廷叶,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燕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袁长福,男,1977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告袁长福妻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燕军、袁长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平、牛廷叶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武家申、被告袁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申燕军无证驾驶京P7A0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吕村镇政府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行人李某某、冯亚鑫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冯亚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冯亚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中心医院就医,后转至安阳地区医院。事故发生时,被告申燕军借用被告袁长福所有的京P7A018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袁长福作为京P7A018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申燕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P7A018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在请求:1、判决被告申燕军和被告袁长福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留级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249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申燕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与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袁长福辩称,案发当时我人在国外,我在阿尔及利亚打工。我对借车一事根本不知情,我回国后才知道我的车是我爱人的弟弟刘先彬借给申燕军的,我现在的汽车钥匙也不是原车原配的钥匙,是后来家人配的。我也不知道申燕军无驾驶证,我只知道刘先彬有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申燕军无证驾驶京P7A01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吕村镇政府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冯亚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和冯亚鑫受伤、京P7A018小型轿车受损。案发后被告申燕军驾车送冯亚鑫、李某某去医院检查后弃车逃逸,2014年6月20日18时许,申燕军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燕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冯亚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分别在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阳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外伤。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1968.4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3974.6元。在上述两医院共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5943元。京P7A01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长福,被告申燕军系从他人处借得该车,其借用该车时被告袁长福在中国境外。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P7A018轿车登记信息、京P7A018轿车机动车登记信息、袁长福及申燕军身份信息、保险单、安阳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

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李某某及其父母户籍信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袁长福提交的护照、汽车钥匙照片、被告申燕军询问笔录、刘先彬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燕军驾驶的京P7A018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燕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袁长福虽为实际车主,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袁长福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袁长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申燕军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关于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43元; 2、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4、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5天=1193.4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61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和另一被侵权人冯亚鑫受伤,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李某某和冯亚鑫的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申燕军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16.2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0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1401.8元,依法由被告申燕军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16.2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09.6元。

二、被告申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元,被告申燕军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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