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101号 |
原告蔡希望,男,汉族,2002年10月10日生。 原告蔡双双,男,汉族,2004年8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海燕,女,汉族,1979年2月7日生,系原告蔡希望、蔡双双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生。系豫P2A024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王新玉,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系豫P2A024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希望、蔡双双诉被告刘江、王新玉、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希望、蔡双双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海燕、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刘江、被告王新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刘江驾驶豫P2A02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十字街路段时,与蔡希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蔡希望及其乘坐人蔡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蔡希望、蔡双双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蔡希望的伤情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头顶皮肤挫裂伤。蔡双双的伤情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等。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希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双双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也不闻不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蔡希望各种损失55217.83元,赔偿原告蔡双双各种损失10546.86元。 被告王新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另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了25000元。 被告刘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员,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2A02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核实事故和投保损失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赔偿,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超出了合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租赁被子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刘江驾驶豫P2A02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十字街路段时,与蔡希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蔡希望及其乘坐人蔡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希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双双不负责任。蔡希望、蔡双双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蔡希望入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头顶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8386.44元。原告蔡双双入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筛板骨折、左侧眶外壁骨折,2、脑震荡,3、外眦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0691.08元。王新玉为豫P2A024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希望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蔡希望因车祸致右股骨近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蔡希望于200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蔡双双于2004年8月8日出生。原告蔡希望、蔡双双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王新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如下证据证明: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蔡希望、蔡双双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等资料;三、交通费、租赁被子费票据;四、保险证、保单复印件;五、原告蔡希望、蔡双双的户口簿复印件;六、鉴定费票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被告刘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新玉的豫P2A024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九、原告从被告王新玉处借款条及从交警大队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江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新玉作为肇事车主,对其雇佣司机刘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原告蔡希望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该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蔡希望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因未提供有关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被子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当庭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希望、蔡双双系农业户口,因此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蔡希望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8386.44元;2、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3634.85元。原告蔡双双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0691.08元;2、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4334.5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希望损失41698.41元(10000+ 9547.73+200+16950.68+5000)、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希望7445.51元(18386.44+450+1800-10000)×70% 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双双损失1393.46元(1193.46+200)、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双双8008.76元(10691.08+450+300)×70%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二、被告王新玉赔偿原告蔡希望损失 1300元(鉴定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蔡希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新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 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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