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上民初字第463号 |
原告张素红,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建民,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陈文,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世强,男,1986年4月6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张建,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素红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瑞华另案起诉本案四被告,本院经当事人同意,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王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红诉称,2014年5月17日20时00分,被告陈文驾驶皖KLZ929号轿车沿上街区玉发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北路路口时,与被告程建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江北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郑上公交证字[2013]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就此事故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经查,该事故车辆皖KLZ929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责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 被告程建民(口头)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王世强未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次事故仅有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责任划分,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二、公司在认定合理责任的前提下并核实事故双方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后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0时0分许,被告陈文驾驶皖KLZ929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玉发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路口时,与沿丹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建民(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程建民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张素红即原告、张瑞华受伤。随即,原告和张瑞华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失。张瑞华的伤情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广泛脑挫伤;3、左颞骨骨折;4、脑脊液左耳漏;5、颅底骨折;6、左肝挫伤;7、双侧少量胸水。二人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均为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丈夫巩建兵和巩爱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郑州市中原区冉囤北路8号院14号楼5号)护理。原告住院23天后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764元。张瑞华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某某及巩某护理。张瑞华住院43天后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张瑞华共计花费医疗费54033.28元。 公安机关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程建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经询问调查,未发现陈文、程建民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欧式构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厂出具的原告和巩某某2014年2-4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巩建兵、张瑞华以及张瑞华的护理人员徐某某的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自述其和丈夫巩某某均从事烟道安装工作。另张瑞华和其护理人员徐某某也均从事烟道安装工作。 皖KLZ92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世强。该车由被保险人林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6007元、护理费4038元、交通费35元。 另案原告张瑞华起诉本案四被告的立案案号为(2014)上民初字第464号。张瑞华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40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330元、误工费15073元、护理费17748元、交通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文、王世强缺席而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由经到庭当事人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程建民提交的被告陈文的驾驶证、皖KLZ929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陈文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庭审笔录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驾驶皖KLZ929号轿车与被告程建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相撞,公安机关虽未发现双方车辆驾驶人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但被告陈文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程建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致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即原告和张瑞华受伤,被告陈文、被告程建民均有过错,对原告和张瑞华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文、程建民均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皖KLZ929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和张瑞华所遭受的损害,被告陈文、程建民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被告陈文、程建民应对原告和张瑞华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皖KLZ92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王世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世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5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或适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7元、护理费4038元,因未提交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巩某某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结合伤情、出院医嘱计算,误工时间可酌情支持一个月,误工费为29041元/年÷12=2420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1830元;另一护理人员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23天=1411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6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5696元。上述损失合计11380元。 因该事故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瑞华受伤,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张瑞华的损失须在皖KLZ929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张瑞华的医疗费540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330元(根据伤情,按每天10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或适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本人和护理人员徐某某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同样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结合伤情、出院医嘱计算,根据张瑞华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29041元/年÷365天×(43+60)=8195元;护理费可为29041元/年÷365天×43天=3421元;张瑞华的另一护理人员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43天=2639元;交通费可根据其本人住出院和护理人员的必要交通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张瑞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6653.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4555元。 因皖KLZ929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张瑞华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总计为62337.28元,按各自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所占的比例计算,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本案原告应得912元,张瑞华应得9088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772元和另案原告张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7565.2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的50%由被告陈文、程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0000元,故对原告损失超出诉请的部分,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素红诉请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数额合计8994元,剩余数额为10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56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72元的50%即2386元。 二、被告陈文、程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素红损失1006元。 三、被告陈文、程建民的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各50%即503元,支付超出赔偿数额的,有权向连带赔偿的一方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文、程建民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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