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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荣与山西省霍州煤电集团李雅庄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周长海、鹤壁市嘉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改梅(又名周改凤),女,1956年2月5日出生,系陈兴荣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霍州煤电集团李雅庄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李雅庄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巧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海,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嘉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兴荣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霍州煤电集团李雅庄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以下简称油化厂)、周长海、鹤壁市嘉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兴荣2014年1月2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化厂、周长海、嘉新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63000元。山城区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陈兴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陈改梅,被上诉人油化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被上诉人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9月7日,经陈兴荣之手给油化厂送了9吨磺酸钠,油化厂出具收到条一份。2005年9月7日,嘉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油化厂,销货单位为嘉新公司,货物名称为磺酸钠11吨、900公斤机油。嘉新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7月19日分两次购进重烷苯9.97吨、16.35吨,2005年6月2日购进硫酸6.98吨,用于生产磺酸钠。嘉新公司2004年9月到2005年10月与油化厂存在供货关系。2005年9月,周长海联系司机张汉新往油化厂送货。油化厂负责人李巧娥认为2005年9月7日经陈兴荣之手送来的那批货是嘉新公司经理周长海与自己联系的,其否认油化厂与陈兴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长海系嘉新公司职工。另查明周长海系陈兴荣之妻弟。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兴荣持有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主张其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并要求支付价款,油化厂、周长海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主张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油化厂及嘉新公司。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陈兴荣并非本案所涉货物的合格所有人,其主张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并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所涉货物磺酸钠的所有权问题。化工产品磺酸钠并非普通商品,需要经许可并拥有相关设备、技术、人员的化工企业采购必备原料生产所得,陈兴荣个人在当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其未提交具有合法化工产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工商许可证及其为生产该批货物所购进相关原料的任何证据。其当庭陈述所需原料均是通过中间人现金购买,这不符合化工产品的交易习惯。而嘉新公司拥有化工产品的经营许可,提供了为此次供货而购买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由上可知陈兴荣主张该货物的所有权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的认定问题。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前,买卖双方一般应对标的物质量、价款、附随义务等合同必备条款经协商达成一致,然后按双方约定进行交易。陈兴荣没有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据,亦无口头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1995年鹤壁市华琛助剂厂曾向油化厂出卖同类产品的发票,但该笔交易距本案交易相差十年,两者不具有一致性及连贯性,不能认定陈兴荣与油化厂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或有类似的口头约定。而从2005年9月7日嘉新公司向油化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该磺酸钠的数量为11吨,另有机油900公斤,比本案所涉货物的数量及种类多,说明在本次交易之前,油化厂尚有部分货物未结算,买卖合同成立时必要条款已在之前的交易中做了约定,所以才有交易收货时只标明标的物名称及数量的情况。故陈兴荣主张其为出卖人的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本案陈兴荣所持收条的性质问题。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与付款应同时进行,但双方也可约定,先交付后付款,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依法纳税。陈兴荣持有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主张该收条即是债权凭证,但由于该收条只载明货物的名称及数量,没有标明货物的价款,不符合债权凭证的特征。而周长海向本院提交了本次交易前后油化厂出具的多份收条,也只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空桶周转情况,均未标明价款。法院认为上述收到条只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不是债权凭证,出卖人尚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才受支付价款的约束。至于陈兴荣因何持有该收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兴荣与周长海有姻亲关系,陈兴荣受委托送货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仅凭该收到条,并不能完全认定陈兴荣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综合以上因素,陈兴荣主张自己与油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油化厂、周长海、嘉新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63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兴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兴荣上诉称:2005年9月7日,陈兴荣将共计9吨45桶磺酸钠送到油化厂,油化厂向陈兴荣出具了收据,但油化厂却将9吨磺酸钠的货款支付给了嘉新公司和周长海。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9吨磺酸钠为周长海所有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兴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油化厂答辩称:油化厂与陈兴荣不存在业务上的关系,没有收过陈兴荣的货。油化厂与周长海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由嘉新公司供货,对产品价格也有约定,陈兴荣所持的收条虽然是油化厂出具,但货是周长海让送的,周长海在送货之前双方已经电话联系,说是让陈兴荣送货,陈兴荣应将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交给周长海,油化厂应与嘉新公司、周长海结算,不应与陈兴荣结算。陈兴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长海答辩称:周长海与油化厂有长期的供货关系,而陈兴荣与油化厂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可能发生业务往来。陈兴荣仅是送货人,陈兴荣应将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交给周长海,而陈兴荣未将收条交给周长海。陈兴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兴荣主张与油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那么陈兴荣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兴荣提供了油化厂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鹤壁磺酸钠现吨共计四十五桶”的收到条,以此认为与油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货款。因收到条可以说明油化厂收到了货物,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况且,收到条上也未显示收到的是陈兴荣的货物,油化厂也认为收到的不是陈兴荣的货物,而是嘉新公司、周长海的货物,并且油化厂与嘉新公司、周长海已进行了结算。陈兴荣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油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陈兴荣认为与油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陈兴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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