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651号 |
原告张克云,男,193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猛,男,1979年1月2日生。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邑北工业园大寺北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 号楼1—2层。 负责人张京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云诉被告卫猛、山西省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通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及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猛、新万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云诉称,2013年4月1日7时许,原告张克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6KM+600M处,被告卫猛驾驶晋M3842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48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张克云同方向行驶接近并行时,被告卫猛向右急打方向原告被迫紧急避险致原告三轮车侧翻倒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兰公交(2013)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猛与原告张克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卫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新万通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护理费张二根34天计9070元、张三根34天计6510元、伤残补助费11287.5元(37625元×5年×30%)、后期护理费3762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轮椅350元、损坏电动三轮车一辆3500元、交通费95元以上共计96730.9元。 被告卫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新万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规定赔付,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法庭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50分,原告张克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6KM+600M处,被告卫猛驾驶晋M3842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48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张克云同方向行驶接近并行时,被告卫猛向右停车过程中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致原告张克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克云与被告卫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克云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5733元。经诊断原告张克云(1)颅内多发血肿、(2)左侧后枕部骨折、(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心绞痛,需二人护理。2013年8月2日经开封市兰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克云损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2013年8月3日经 开封市兰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克云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卫猛系事故车辆驾驶员。 事故车辆晋M3842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48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新万通货运公司。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为原告张克云垫付款5000元。 被告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晋M3847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C487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有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3306741900088724952和13306741900032964153,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张克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5733元、护理费(二人)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伤残补助费11287.41元(7524.94元×5年×3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5元、损坏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残疾人用具轮椅350元。以上事实由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出院证明一份,购置电动三轮车发票一张,购置残疾人轮椅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开封市兰博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开封市兰博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卫猛为事故车辆司机应与原告张克云依法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晋M3842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C48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每个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克云住院期间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对原告要求赔偿二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克云虽提交护理人员张二根、张三根二人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交其纳税证明,护理费应以同行业标准为宜,其二人均从事制造业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各项数据标准每年按30215元计算。原告张克云要求后期护理费用37625元,其该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二年,每年后期护理费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张克云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条件,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云医疗费1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护理费5629元(张二根、张三根34天×82.78元×2人),伤残补助费11287.41元(7524.94元×5年×30%),后期护理费15049.88元(7524.94元/年×2年),残疾人用轮椅350元,损毁电动三轮车3500元,交通费9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1004.29元; 二、 二被告卫猛、山西省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云鉴定费1200元的50%即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张克云与被告卫猛、山西省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各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亮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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