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普,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普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利普在千龙网吧趁被害人马xx不注意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窃取。之后,又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利普所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六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怀 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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