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运庆杰,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庆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5时10分,被告人运庆杰无证醉酒驾驶豫J385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乐县谷金楼乡李家屯村李宏涛加油站西20米处,与在其前同向行驶向北转弯的李XX驾驶的豫J5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运庆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运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运庆杰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运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户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单,破发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庆杰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运庆杰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运庆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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