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金民初字第77号 |
原告博爱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全体。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 委托代理人范保瑞,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冯军利,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冯战胜,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钟。 原告博爱县电业公司与被告冯军利、冯战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范保瑞,被告冯军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在农村电网改造时,被告冯战胜与原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户号为:359242。后来,被告冯战胜搬离此处,由被告冯军利利用该户号对应的电表继续使用。从2010年7月,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开始拖欠电费,截止2013年1月二被告共欠电费5157.62元,逾期滞纳金4266.46元。在这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交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电费5157.62元及逾期缴费滞纳金4266.46元。 被告冯军利辩称,被告冯军利并未使用户号为359242电表,该表名是被告冯战胜名,不应向被告冯军利要电费,被告冯军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军利的诉请。 被告冯战胜辩称,东马营村1999年至2000年进行的农网改造,而不是1987年;对户号359242电表,冯战胜未与原告建立供电合同关系,其对此电表也未使用过,该电表如何登记在冯战胜名下,冯战胜不知情;原告就此电表从未向冯战胜讨要过电费;冯战胜现用359175电表号,就该电表,与原告有供用电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冯战胜诉请。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费5157.62元及逾期缴费滞纳金4266.46元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博爱县金城乡东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弟兄关系,先后使用户号为359242的电表,机表号为047642;2008年后由冯军利使用;2010年电工为统计方便,将冯战胜改为冯军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供用电合同关系。2、博爱县电业公司催交电费及停电通知2份,证明被告冯军利在使用电的过程中,长期拖欠电费,经多次催交拒不交纳,原告被迫停电。3、博爱县低压照明抄表卡3份,证明被告冯军利在使用该表时每月使用量的记录,2013年1月份该表指数是9364。4、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31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从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开始拖欠电费,到2013年1月,共欠电费5159.16元,欠费最终指数是9364。5、照片6张,证明二被告使用的机表号为047642,该电表最终指数是9364。6、出庭证人周xx证言1份,证明周xx系博爱县金城乡东马营村电工,二被告系弟兄关系,1987年装表时,用的是冯战胜名,户号为:359242,其母亲交电费。2009年,周xx又回东马营村工作,户号为:359242电表,由冯军利使用,也是冯军利交电费,直到2010年7月。后将该表户名改为冯军利,因停冯军利别处用电,冯军利不再交电费。至2013年1月,冯军利共欠电费5157.62元。多种方法多次催缴未果,现该表停用。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博爱县金城乡东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落款人庞xx身份不明确,证明内容不真实,1987年没有进行农网改造。冯战胜也没有给其母亲装电表,359242号电表没与原告签供用电合同,此证明中说的改名,是原告单方私自改的,未通知二被告,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庞俊英在1987年不是村委成员,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二被告曾就此询问过庞俊英;博爱县电业公司催交电费及停电通知与二被告无关,该通知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博爱县低压照明抄表卡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及欠费的事实;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有异议,该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及欠费的事实,通知单有冯军利、冯战胜,原告随意改动,不能证明原告指向,被告不欠电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使用该电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出庭证人周有道证言有异议,冯军利没有用该电表,不欠电费。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5份,证明冯战胜用的电表号为359175,而不是359242,冯战胜不欠电费。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几张票只能证明2009年以后冯战胜重新立户装的电表,但不能排除其之前使用359242电表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博爱县金城乡东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博爱县电业公司催交电费及停电通知、博爱县低压照明抄表卡、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照片、出庭证人周有道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虽有异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弟兄关系,1987年装表时,用的是冯战胜名,户号为:359242,其母亲交电费。2009年,户号为:359242电表,由冯军利使用,也是冯军利交电费,直到2010年7月。将该表户名改为冯军利,因停冯军利别处用电,冯军利不再交电费。至2013年1月,冯军利共欠电费5157.62元。多次催缴未果,现该表停用。 本院认为:户号为:359242电表,由冯军利使用,也是冯军利交电费,被告冯军利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供用电合同关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军利支付所欠电费5157.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4266.46元,因未提供违约双方约定情况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战胜支付所欠电费5157.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军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电费515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