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陈健强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59号 原告陈健强,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森,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59号

原告陈健强,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森,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李向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健强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强及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强诉称,原告于1962年12月26日参加工作,就职于郑州市搬运二站,(现该企业变更为本案被告)。直到1975年4月,由于原告自身健康原因,不能从事重体力工作,遂休养在家,靠偶尔打些零工维持生计。2005年10月,按照国家相关退休规定,原告应该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因找不到个人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底,在被告人力资源部找到了原告的档案,双方因退休待遇问题协商无果,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裁决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裁决被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3、裁决原告在领取退休工资之前,逐月支付退休工资损失150 000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起诉状,原告自述其已经于1975年离开单位,之后与单位没有任何来往,单位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自此也没有接受单位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前两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仲裁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管城回族区东大街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范围;2、原告人事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纠纷过错在被告;3、【2013】05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4、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一份及陈宝灵、赵培成、杨树梅、马继深、杨喜田、海守仁、于炳君、任志顺、张鑫庆、鼎新街社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材料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日陈健强出具的申请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75年主动离开单位,并且写了辞职书,同时原告在提档时又承诺以后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还证明原告的仲裁与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文件是郑州市东大街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下发的,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自1975年以后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该文件所设定的条件,同时该文件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对原告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目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原告档案也能看出,是原告1975年以前的信息,之后原告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诉请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原告档案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户籍证明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申请书是真实的,但内容有篡改。其中“写辞职书”四字不是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文字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62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原下属单位郑州搬运二站工作至1975年,原告离开单位。此后双方再无联系。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写明:“我叫陈建强,男,1945年10月6日出生,原是交运二公司职工,于1975年本人离开单位,现查找档案提走,提走档案后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后,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75年离开单位后既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 2005年原告即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是否已经受到侵害,但原告在2013年8月份提起仲裁,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健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