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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雪兰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7号 原告冯雪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17号

原告冯雪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雪兰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留栓、李付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开始为其工作。被告许诺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一发工资,并提供住处。但到了12月份该发工资的时候,被告说公司资金困难,缓缓再发工资。可到了3月份,被告仍以公司资金困难不发工资,最后干脆锁门大吉。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无门,最终才走向诉讼。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应保险等待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至判决前的8个月工资(5000元每月)40 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 000元,合计80 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每月1000元)共计6个月6000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有口头合伙 的约定,由公司陈总负责启动资金,原告冯雪兰与何慧杰提供技术和原公司已有的办公用具,并将原有业务户带入本公司,双方盈亏按对半分成,不存在工资问题;2、原告已实际投入了实物和技术,符合合伙的要件;3、原告冯雪兰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应按合伙清算账目,按合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冯雪兰身份证复印件、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介;3、景山文化薪职制度;4、冯雪兰与河南景山文化传媒QQ聊天记录打印照片;5、吕小见、孟超杰、高树华三人的证人证言;6、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清单;7、仲裁不予受理的材料。

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投入的部分物资照片3张;2、贺慧杰记录本中间两页,投入物资清单;3、河南景山传媒有限公司当时的会计陈石磊证言一份;4、河南景山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左三虎证言一份;5、2013年元月15日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贴在公司大门上的通知照片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对孟超杰证词认为待查,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孟超杰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投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记录本不是原告的,内容也不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据3、4、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5为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3、4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0号左右,原告冯雪兰到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共约56天。原告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单位文件《景山文化薪职制度》中员工薪资标准显示:“总经理:2000-6000+岗位奖金+提成”,但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公司投入部分财产,但公司股东登记并未变更。2013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于法院。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满一个月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工资,与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情况,故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平均工资,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其工作期间工资4866元(31 719元÷365天×56天),及工作一个月后双倍工资2259元(31 719÷365天×26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要求相关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处理。原告要求归还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雪兰与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雪兰支付工资486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9元,共计7125元。

三、驳回原告冯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景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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