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91号 |
原告王红梅,女,汉族,1971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范多。 被告郭军涛,男,汉族,1980年9月9日生。 原告王红梅诉被告郭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范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到8月30日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87 000元,并约定只使用此借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多次推脱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7 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红梅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及录音材料;2、手机短信借条一份;3、收条三份、借条一份;4、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军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至8月30日,被告郭军涛先后向原告王红梅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三份。载明其借原告现金7000元,收到原告现金180 000元。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欠款180 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187 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军涛向原告王红梅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7 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郭军涛偿还借款187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梅偿还借款人民币187 000元。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郭军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王兴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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