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36号 |
原告关某某,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关勇只,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关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秀花,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系原告关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葛君凤,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文政,男,1968年2月8日出生。系被告苏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贠文义,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告苏某某母亲。 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刘仁政,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峰,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校教导主任。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秀花、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葛玉凤、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文政、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政、李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关某某在学校期间到厕所小便时,与正在厕所小便的苏某某碰了一下,苏某某抬手向关某某左右耳朵打去(俗称打耳光),致关某某耳朵受伤,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关某某左耳外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经(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现在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补课费10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9240.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学校在本案发生之前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本案是在课间、教室之外发生的,出事后学校也对双方当事人作了大量调解工作,所以学校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均在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上学。2014年5月26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关某某在校期间到厕所小便时,与正在厕所小便的被告苏某某碰了一下,被告苏某某用手将原告关某某左耳打伤。原告关某某被打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外伤;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450.78元。2014年5月3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委托,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关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原告关某某支出鉴定检查费180元。原告关某某受伤后,被告苏某某父亲苏文政曾带其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某某提交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关某某在学校厕所小便时被被告苏某某打伤左耳,被告苏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在其学生在校期间,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关于该校在案发之前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关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30.78元;2、护理费:79.5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天×1人×10天=795.6元;3、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5、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5项共计3776.38元,依法由被告苏某某承担80%,即3021.1元,由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20%,即755.2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21.1元,由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文政、贠文义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5.28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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