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732号 |
原告董XX,男,1982年2月10日生。 被告秦XX,女,1983年9月2日生。 原告董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锁事生气吵架,被告不顾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并带其他男子到家中过夜,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董佳欣、董佳裕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5万元。 被告秦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自己与原告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声称自己有第三者是无中生有。现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董佳欣,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董佳裕,现均上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原告认可的有被子四条、毛毯两条现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宝骏”牌轿车一辆,以上物品除电动自行车被告使用外,其他物品现由原告保管。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银行卡记录复印件两张;被告提交的车辆购买查询单复印件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出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长 顺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申 风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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