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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孙万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曹某,男, 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凤梅,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万志,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孙万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曹某,男, 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凤梅,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万志,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孙万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时凤梅,被告孙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孙万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息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先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仍需后期等待治疗。2014年4月20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万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全怪我,也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万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息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曹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不负责任。原告曹某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先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口唇挫裂伤,牙齿断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治疗中,被告累积垫付医药费2000元。

原告曹某出生于1996年9月22日,现就读于息县第二高级中学。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万志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曹某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万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现为在校学生,无误工事实,此请求不支持。原告曹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5914.73元;    

2.伙食补助费: 9天×30元=27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9×20元=18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9天×69.53元=625.77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交通费:82元;  

上述费用合计7072.5元,,应由被告孙万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7072.5元(已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万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