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595号 |
原告贺钢道,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松杰,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钢道诉被告贺松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钢道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钢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贺钢道承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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