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民终字第49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随群,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下称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与上诉人周随群劳动争议一案,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于2014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周随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上诉人周随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周随群系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职工。2011年2月25日,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与周随群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11月25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发现周随群尘肺异常,2012年7月24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周随群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13]13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随群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情构成6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周随群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随群225 21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 67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 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 310元);2、对申请人周随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讼。 另查明,周随群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工资分别为5189.5元、4554.5元、4544.9元、3307.7元、3384元、3529.2元、3253.3元、3692.0元、3146.1元、3093.2元、3082.4元、2401.1元,月平均工资为3598.1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每月为2279.75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2月25日,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与周随群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7月24日,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周随群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鹤)工伤认字[2013]13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随群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情构成6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周随群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周随群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根据《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四十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之规定,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应支付周随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16元/月(月平均工资)×16个月=5757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75元/月×14个月+2279.75元/月×14个月×30%=4149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9.75元/月×46个月=104868.5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随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7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9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6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上诉称:一、2011年2月25日,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与周随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对周随群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未发现尘肺病。周随群于2011年11月25日在鹤壁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查出“肺部异常”,2012年7月24日在鹤壁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一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7个月后,周随群被诊断为“肺部异常”,此后被诊断为“尘肺一期”。期间,周随群是否在外单位继续从事带有危害性的工作,煤电公司第十煤矿持怀疑态度。从时间上看,周随群的职业病与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周随群应自2011年11月25日,第一次检查出“肺部异常”后,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认定或者提出劳动仲裁,而周随群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主张,权利不受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不应支付周随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7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9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68.5元。 周随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随群的主张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周随群上诉称:周随群系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职工,长期从事采矿工作。2010年河南省采矿业年工资标准为37735元,月平均为3144.58元。依据该标准,周随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44.58元×14个月+3144.58元×14个月×30%=5723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144.58元×46个月=144650.6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辩称:周随群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周随群的计算依据不准确,且该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周随群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随群曾在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主要接触煤尘、噪音等职业病危害。2012年7月24日,周随群在鹤壁市疾病控制中心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因此周随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未为周随群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周随群在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接触煤尘、噪音等职业病危害,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周随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周随群所受工伤与其长期在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职工从事采矿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承担相应工伤责任正确。 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上诉主张:“周随群离岗职业病检查未发现尘肺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对周随群是否在外单位继续从事带有危害性的工作持怀疑态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周随群所受工伤系在外单位从事具有危害性的工作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周随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不违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每月为2279.75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周随群上诉主张应依据2010年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鹤煤电公司第十煤矿、周随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10元,周随群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霞 审 判 员 苗国庆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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