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568-3号 |
原告:张继晖,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坚城,男,成年,汉族。 被告:林赛云,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继晖诉被告唐坚城、林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继晖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继晖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继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继晖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上一篇: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