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龙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1时30分许,在开封市刘某某家的小卖部内,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致使王某甲左前额部受伤,肋骨骨折;王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仅就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从轻辩护意见:1、朱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2、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有悔罪诚意和表现;4、通过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5、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开封市刘某某家的小卖部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左前额部受伤,肋骨骨折;王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朱某某的亲友向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对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件相关的其它情况;2、证人邵某某、刘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经过;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打伤的过程;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过程;5、鉴定意见,证明了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情况;6、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了朱某某的亲友向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对朱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通过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审 判 员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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