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128号 |
原告徐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柘城县。系被告之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娜,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子女,长子徐某甲,现年22岁,次子徐某乙,现年11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父母包办,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孝顺,致使原告母亲离家出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婚后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不是没有感情,因原告有外遇才想离婚,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孩子应有谁抚养,如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四张,内容系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照片一张;2、证人徐某甲、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外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手机短信是原告自己编造,被告并没有骂原告而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娘家打骚扰电话。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异议认为,照片对证人证言所证不真实,系原告的同事。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署名为“成成家”的短信记录,无法确认该内容系被告李某甲发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她人同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2年农历12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长子徐某甲,现年22岁,次子徐某乙,现年11岁。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尚有和好的希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红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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