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0号 |
原告高青莲,193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吴晓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治勤,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青莲诉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莲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栗铁栓驾驶豫A66822大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公交少室路崇高路站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乘车人原告下车时栗铁栓驾车起步行车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铁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3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1176.81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上、下车中,故应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机栗铁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61176.81元;第3组是护理人员姚勤凡的身份证和登封市邮政局出具的姚勤凡的收入证明,证明姚勤凡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第4组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实为下车后才摔倒的;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应根据实际结合相关规定确认;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高青莲自身患有高血压,下肢静脉形成血栓应与高血压有关;其住院天数应为47天;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姚勤凡的单位是事业单位,请假期间不扣工资,且病历上显示的联系人为原告的儿子,无法证明原告由姚勤凡护理;护理证明显示4-6月份误工,但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却在5月16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病历上显示联系人姓名为“赵金彪”,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姚勤凡护理,故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栗铁栓驾驶豫A66822大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公交少室路崇高路站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乘车人原告高青莲下车时栗铁栓驾车起步行车致原告高青莲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铁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青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青莲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骨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青莲符合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0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3336元(69.5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07160.14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栗铁栓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公交公司系豫A66822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高青莲医疗费61000.21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指发生事故时身体已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高青莲下车时受伤的瞬间身体已脱离了涉案车辆,身体处于该车辆之外的位置,故应当认定原告高青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青莲的损失共计107160.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160.2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3999.9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青莲53999.93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160.21元,因栗铁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栗铁栓的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61000.21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公交公司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青莲各项损失共计53999.93元(原告高青莲应退还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7840元); 二、驳回原告高青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青莲承担500元,由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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