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行政裁定书 |
(2014)登行初字第6号 |
原告张朝阳,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德,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丽红,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张朝阳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31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朝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 杨玉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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