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张其锋,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三,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龙池,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其锋诉被告李龙三、李龙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其锋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其锋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其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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