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陈建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昆,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经结帐被告欠原告124500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迟迟未还未,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后来还款2万元,剩余104500元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昆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杨昆租用原告陈建军的挖掘机,欠陈建军124500元,于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后来还款2万元,下欠104500元被告至今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昆欠原告陈建军现金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军租赁款104500元,并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杨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3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