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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陶宏源、陶守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陈国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706201433。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宏源,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陈国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706201433。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宏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266号附11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80315491X.

  被告陶守礼,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266号附11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660210493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信阳市南湖路237号。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陶宏源、陶守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陶宏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华诉称,2013年12月25日13时56分许,被告陶宏源驾驶豫S05533号车辆沿107国道向南行驶至朱古洞乡王岗超限站南2公里处超车时,与其驾驶的豫QR2022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其及妻子李小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陶宏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陶宏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陶守礼系豫S05533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227.08元、误工费11683.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9.56元、鉴定费6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71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178.75元。

  被告陶宏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国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存在参与本案诉讼的,因此保险合同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之一。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按90%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原告陈国华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保护。原告陈国华应提供陶宏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陶守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3时56分许,被告陶宏源驾驶豫S055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古洞乡王岗超限站南2公里处越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陈国华驾驶的豫QR2022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国华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小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陶宏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国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髌骨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陈国华支具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2014年1月21日,陈国华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21713.08元由陶宏源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右下肢继续支具固定,支具保护下适当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血栓形成;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预防骨折移位;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去除支具;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2014年2月17日,陈国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车撞伤胸部。体检见:右侧膝部压痛,右膝关节伸曲活动受限。CT示:右髌骨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i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3月31日。陈国华支出鉴定费600元。

  陈国华出生于1967年6月2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根据驻马店市城镇规划,该区域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域管理范围。陈国华有一儿子,名叫陈文,出生于1997年12月17日。陈国华的父亲陈玉生出生于1944年5月25日,母亲梅翠连出生于1946年10月1日。陈玉生和梅翠连共有二子女。陈国华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办理有驾驶证及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

  被告陶守礼与陶宏源系父子关系,陶守礼系豫S055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陶守礼。被告陶宏源具有驾驶资格。

  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小多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457.82元由被告陶宏源支付。李小多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小多损失9260元,本案尚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小多损失61040.46元,本案尚有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48959.54元。

  陈国华所驾驶的豫QR20228号三轮汽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陈新华。陈国华提供与陈新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主张该车系其购买并以陈新华的名义办理登记。诉讼期间,陈国华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依据陈国华提供的与驻马店天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QR20228号三轮汽车日停运损失为248元。

  诉讼期间,陈国华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宏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国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国华受伤,陶宏源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陶宏源所驾驶的豫S05533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陶宏源负担。由于豫S05533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陶宏源所负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陶宏源和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的约定处理。

  原告陈国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40元。营养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0元。陈国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30日),共96天,误工费数额为11683.2元(44421元/年÷365天×96天)。护理期限按住院27天认定,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148.12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陈国华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驻马店市城镇规划,该区域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域管理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陈国华定残时被抚养人陈文、陈玉生和梅翠连的年龄分别为16岁、69岁和6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分别应为2年、11年和13年,但陈国华主张按10年和12年支付陈玉生和梅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请求年限予以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陈国华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陈文、陈玉生和梅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73.30元(13732.96元/年×2×10%÷2)、6866.48元(13732.96元/年×10×10%÷2)和8239.78(13732.96元/年×12×10%÷2)。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两项合计为810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下余限额范围内负担7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70元损失,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陈国华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80406.94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限额范围内负担48959.5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部分的31447.4元损失,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陈国华支付。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陶宏源负担。陶宏源已垫支的21713.08元医疗费应作为损失一并处理,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扣除陶宏源应负担600元鉴定费外,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返还陶宏源费用21113.08元。扣除的600元鉴定费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向陈国华支付。以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共应向陈国华支付赔偿款81816.94元。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负担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华系豫QR20228号三轮汽车的实际经营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为同一赔偿范畴。由于停运损失系陈国华个人委托评估,评估所依据的运输协议也系陈国华单方提供,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陈国华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支付赔偿款81816.9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陶宏源返还垫支的医疗费21113.08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陈国华负担200元,被告陶宏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伟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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