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立金,曾用名:严严,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于2013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立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立金在郑州市金水区温原种子商行经营小麦种子和玉子种子。2011年6月份被告人褚立金以12万元的价格从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将新科68的生产经营权买走,2012年10月份又以1万元的价格从山东农大种业有限公司把费玉3号玉米种子在河南的总经销权买走,但被告人褚立金并没有经营自己所代理的费玉3号和新科68,而是分别从山东农大、河南省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买来费玉3号和新单29的外包装,又委托一家印刷厂对新科68的外包装进行印制,然后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粮管所23号仓库把从甘肃省买来没有包衣,散的武科2号玉米种子和先玉335玉米种子雇佣工人进行包衣、然后再分装到费玉3号和新科68、新单29的袋子里冒充费玉3号和新科68、新单29玉米种子进行销售。被告人褚立金通过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凯鹏物流公司、郑州鼎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销售给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张某某假冒费玉3号金额达5610元、湖北省襄阳市赵某某假冒费玉3号、新科68、新单29金额达119300元、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袁某某假冒费玉3号金额达13500元,共计销售金额1384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褚立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河南省农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郑州凯鹏物流公司托运单、郑州鼎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凭证、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到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种子销售委托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褚立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褚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立金在郑州市金水区温原种子商行经营小麦种子和玉子种子。2011年6月份被告人褚立金以12万元的价格从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将新科68的生产经营权买走,2012年10月份又以1万元的价格从山东农大种业有限公司把费玉3号玉米种子在河南的总经销权买走,但被告人褚立金并没有经营自己所代理的费玉3号和新科68,而是分别从山东农大、河南省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买来费玉3号和新单29的外包装,又委托一家印刷厂对新科68的外包装进行印制,然后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粮管所23号仓库把从甘肃省买来没有包衣,散的武科2号玉米种子和先玉335玉米种子雇佣工人进行包衣、然后再分装到费玉3号和新科68、新单29的袋子里冒充费玉3号和新科68、新单29玉米种子进行销售。被告人褚立金通过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凯鹏物流公司、郑州鼎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销售给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张某某假冒费玉3号金额达5610元、湖北省襄阳市赵某某假冒费玉3号、新科68、新单29金额达119300元、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袁某某假冒费玉3号金额达13500元,共计销售金额1384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褚立金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褚立金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在郑州市开了一个商行经营小麦种子和玉子种子,2012年以来分别从山东农大、河南省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买来费玉3号和新单29的外包装,又委托一家印刷厂对新科68的外包装进行印制,把散的武科2号玉米种子和先玉335玉米种子雇佣工人装进去后销售,后通过物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3841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阙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郑州鼎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理,来公安机关举报褚立金生产假冒伪劣玉米种子。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郑州杓袁村12号仓库出租给一个河南口音的30多岁的男子,当时他说是做玉米种子生意的。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褚立金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北建材市场卖种子,其从他那购买费玉3号五次,共买了22包,每包22小袋,费玉3号每小袋17元,里边装的是不是费玉3号不清楚。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通过物流购买褚立金的玉米种子进行销售,购买有费玉3号、新科68、新单29三种。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购买褚立金的费玉3号种子在东明县销售,褚立金通过郑州鼎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这30包玉米种子发给我的。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证明褚立金是卖玉米种子的,他让其做分装玉米种子的活,具体什么品种不知道,都是在原阳桥北粮所仓库内包衣和分装。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3年2月21日阙某某报案,2013年2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立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褚立金身份信息。 3、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 证明被告人褚立金货运协议三份,运费每次50元,共三次。 4、河南省农信银行自助终端系统票据一张 证明被告人褚立金交易额为1870元。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证明2013年5月16日赵某某给褚立金汇款47400元,2013年3月11日赵某某给褚立金汇款37000元,2013年3月25日赵某某给褚立金汇款12700元,2013年4月8日赵某某给褚立金汇款22200元。 6、郑州凯鹏物流公司托运单 证明2013年5月6日由赵某某提供的发货人褚立金,收货人赵某某,167件玉米种子,运费1090元。发货人褚立金,收货人赵某某,43件玉米种子,运费300元。 7、郑州鼎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凭证 证明2013年5月9日发货人褚立金,收货人袁英杰,运费300元。2013年3月22日李卫华给褚立金汇款20000元。 8、证明 证明2011年6月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将新科68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了河南希优农业技术开发公司,合同签字人为褚立金、高衍晔。经营范围为品种审定区域。 9、搜查笔录 证明2013年4月19日1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褚立金在郑州种子批发市场10排28号的种子门市部进行搜查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13年4月19日从褚立金处扣押物品情况。 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13年8月16日已将在杓袁处扣押的玉米种子返还褚立金。 12、领条 证明被告人褚立金已将上述扣押物品领走。 13、证明 证明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褚立金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 14、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4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在郑州北建材市场褚立金的门市部内将褚立金抓获。 15、种子销售委托书 证明山东农大种业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市金水区温原种子商行为山东农大种业有限公司农作物良种代销点。 16、检验报告 证明被告人褚立金生产的玉米种子不符合GB4404、1-2008标准要求,依据NY/T449-2001,该玉米种子电泳谱带与对照样先玉335谱带比对一致。 1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褚立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立金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3841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立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3841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褚立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褚立金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立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清。) 二、违法所得1384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假种子费玉3号63包、新科68共9包和先玉335玉米散种子约3000斤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