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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经睢县人民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到睢县涧岗乡华美超市、睢县中心大街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袁山路王军鲜花店、文化路雅安宾馆、解放路徐某家中、涧岗乡老关张村同乐购物广场、涧岗乡家家乐超市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有化妆品、洗漱用品、茶叶、电饭锅、电热水壶、水杯、日用品等,盗窃物品价值1810元,盗窃现金23150元,盗窃总价值24960。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徐某、刘某、林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白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派出所证明、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提请依法对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徐某家中只盗窃了一部显示屏和100余元硬币,没有盗窃其他现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溜窃的方式流窜作案,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15日多次实施盗窃,其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到睢县涧岗乡华美超市佯装挑选购物,乘管理人员不注意期间实施盗窃,盗走一瓶沙宣修护蜜、一瓶潘婷洗发露、两双丝袜、一盒茉莉花茶等物品,价值共计150余元。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曾经在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打过工的身份,先后多次在睢县中心大街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实施盗窃,盗走员工李某某的一个POLOGOODEN牌女士提包(价值100余元,内有内有现金50元左右、建行卡、钥匙、充电器、耳机)、一台苏泊尔电饭锅、1000余元现金。案发后,被盗的提包和电饭锅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至睢县袁山路王军鲜花店,趁店主林某某不在之际,从店内床上的钱包里盗走现金2000余元,后来被林某某追上抓获,林某某报警后,王某某将所盗现金退还失主。

四、2013年年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至睢县文化路雅安宾馆,从宾馆吧台处盗走店主崔某某的现金100余元。

五、2014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在睢县涧岗乡老关张村同乐购物广场实施盗窃,盗走一套水密码化妆品、三条毛巾、两瓶牙膏,价值共计200余元;同年3月26日10时22分许,王某某又在同乐购物广场门外,盗走一台电热水壶、两提卫生纸,价值共计60余元。

六、2014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睢县涧岗乡家家乐超市盗走一把剪刀、一瓶洗面奶、一双拖鞋、四包调料,价值共计70余元;同年4月15日15时许,王某某再次到家家乐超市盗窃,盗得一个水杯、一双拖鞋、两条内裤(价值共计30余元),在其走出收银台时被魏某某当场抓获,魏某某随即报警,其所盗窃的财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和盗窃的财物及其盗窃的现金数额供认不讳。

2、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且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盗窃的行为客观真实。

4、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对被告人的上述盗窃行为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盗窃数额及其价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七、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睢县解放路凤凰楼后徐某家中,趁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2万余元、一台飞利浦牌液晶电脑显示屏(价值1000余元)、一件上衣。当日徐某夫妇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警。案发后,被盗的电脑显示屏已追缴。

本起盗窃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盗窃电脑显示屏的地点是在县城振东照相馆往北的胡同里拐角路南第一个单元门,当时单元门开着我就进去了,发现一楼、二楼的门都锁着,我就上到三楼,发现三楼西边的一户开着门,我推门进去。我从卧室柜子里拿了几件衣服、又从床头柜的一个存钱罐里拿了100元左右的一元硬币,用塑料袋装好,从卧室出来又发现客厅饭桌上有两个大纸盒子,我就将上面的一个拿走了,下面的那个没敢拿,然后我就回家了。 偷的钱我给小孩买衣服了,偷的衣服我穿着不合适就扔了。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我家在解放路凤凰楼后边西单元三楼西户。今天上午11点我和妻子离家,带上门锁但没锁住,仍能从外边打开。下午1点10分左右,我们回来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万元,是我媳妇李某乙向我岳母借的,放在了卧室衣柜里,其他的是1000多元硬币,在床头柜的一个棒棒糖盒子里放着。还被盗一部电脑显示屏,是我嫂子刘某的哥从郑州给她寄过来的,寄过来时她哥也没说是啥牌子的,包装箱没拆,我也没看是什么牌子的,但装主机的箱子是华硕的。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盗那天上午11点多出门时忘记锁门,中午1点多我和丈夫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卧室内衣柜里的19000多元现金、床头柜上塑料大桶内的1000多元硬币、餐桌上一台未开包装的电脑显示屏、梳妆台上一件浅灰色上衣被盗走。那段时间,因为我婆母姜某某有病了,我女儿也快出生了,被盗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向娘家母亲袁某某借了2万元放在家里用。这2万元在被盗前给我婆子看病用了500-600元,剩余的放在衣柜里,结果被盗了。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婆家弟弟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放他家中的电脑显示屏被人偷走了,此外还说他家被盗的还有现金和衣服,但没说具体丢多少钱。这套台式电脑,在显示屏被盗的前几天,我娘家哥刘某乙在郑州给我买的,包括一台组装的主机(其中主板是华硕的) 、一台24寸飞利浦液晶显示屏,通过睢县长通物流给我邮过来的,我收到后急着去上课,就先放在了徐某家,连包装也没打开,结果显示屏被盗了。这部电脑全套价格是3000余元,其中主机2000余元、液晶显示屏1000余元。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今天中午11点多,我儿媳妇出门时因为大意没锁门,下午13点多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万多元、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件外衣,其中现金在我儿子徐某的屋里放着,具体在哪我不清楚,显示器在客厅放着。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去年10月份,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她家被偷了,说是丢了2万多块钱、一个电脑显示屏、一件衣服,我女儿一直哭,我问她报警没,她说报过警了,也拍过照了。我女儿丢的钱是我借给她的,在被盗前几天,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她婆子姜某某有病了,家中还得装修房子,我就借给她2万元。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6日,经对王某某家搜查,发现并扣押的有一台PHLIPS显示器,带包装箱,包装箱上有物流单据,收件人为失主刘某。

8物证—被盗电脑显示屏及包装箱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3日上午到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本案盗窃现金数额的问题,结合本案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明事实,对于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认定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徐某家中被盗案发于2013年10月13日,案发后被害人当即报案,并对财产的损失情况及时予以清点,被害人对所丢失的现金来源与其母亲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次本案证人证言,包括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电脑显示屏、硬币、衣物(大额现金除外)的供述,均能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被告人否认在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大额现金的目的,是想利用其供述和其他证据不能完全印证的辩解理由,企图减轻自己的罪责,逃避法律的惩处。所以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4月15日再次到睢县涧岗乡家家乐超市盗窃被抓获以后,主动交代了其他同种犯罪,属于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多地、多次反复作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 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2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薛学纪

                                              审  判  员  陈效亮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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