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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瑞云诉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侯喜云、栗启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侯瑞云,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喜云 第三人侯喜云,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 第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侯瑞云,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喜云  

第三人侯喜云,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

第三人栗启云,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侯瑞云诉被告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侯喜云、栗启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侯喜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栗启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侯喜云与丈夫栗启云开办的公司,原告与侯喜云系姐妹关系。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自己的妹妹侯喜云拿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将原告登记成被告公司的股东。后经工商查询得到印证:侯喜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9月6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擅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在被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伪造了原告的签名。于是,原告向侯喜云提出交涉,要求其尽快纠正错误,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原告的名字从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去除,但侯喜云却迟迟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云冒用原告名义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伪造原告签名,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有关原告签名的文件均为无效,被告增加原告为股东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公司责任应由实际出资人侯喜云、栗启云承担。为此,原告特根据公司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2、判决第三人与被告配合工商机关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将原告从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去除。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错,当时侯喜云拿着原告身份证,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的同意,自己去操作的变更公司股东,2009年变更股东时私自把原告变更为公司的股东,原告事实上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

第三人侯喜云口头辩称内容与被告公司一致。

第三人栗启云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由第三人侯喜云于2008年7月14日发起成立,并经林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在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档案上显示:2009年9月6日,被告公司申请增加第三人栗启云和原告侯瑞云为公司新股东,其中显示原告侯瑞云出资为200万元,占认缴出资额的20%。对该申请变更登记资料中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凭证等手续上有关“侯瑞云”的签名,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侯喜云认可此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对于私下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本人并不知情。被告和第三人侯喜云认可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进行过投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机关对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一套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章程的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及第三人侯喜云冒用原告名义并将原告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侯喜云作为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将原告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中去除,并配合工商登记机关重新予以股东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侯瑞云不具备被告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被告林州市世纪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侯喜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工商登记机关予以股东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