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民三初字第67号 |
原告董卫吉,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相林,男,汉族,1967年1月7日生。 原告董卫吉诉被告秦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卫吉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利息54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不再计利息,2013年5月30日还不清的计付利息,月息两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30日),2013年2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顺延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相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秦相林向原告董卫吉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董卫吉现款150000元整,利息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为54000元,本息合计204000元,此条款项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的不再计利息,如此条款项从2013年5月30日还不清,以此款项计付利息,月息两分,保证2013年年底还清。庭审时原告陈述2月份没有30号,2013年2月30日应为2013年2月28日,其诉讼请求中2013年2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顺延计算实为2013年3月1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卫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54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马林强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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