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4)鹤民终字第4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禹昌,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巧玲,女,1977年7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铖,男,1969年8月3日生。 上诉人程禹昌、贾巧玲与被上诉人张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铖2013年12月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禹昌、贾巧玲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山城区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程禹昌、贾巧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禹昌,程禹昌、贾巧玲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上诉人张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39-1号
本院2014年8月25日对上诉人程禹昌、贾巧玲与被上诉人张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鹤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更正,现裁定如下: 该裁定书第二页“审判员 王建霞”更正为“审判员 王娟”。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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