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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梅香、张春莲、吴振峰、吴浩远、与程学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64号 原告程梅香,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春莲,女,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振峰,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浩远,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64号

原告程梅香,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春莲,女,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振峰,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浩远,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梅香,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学勇,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梅香、张春莲、吴振峰、吴浩远、与被告程学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原告程梅香、张春莲、吴浩远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阳、被告程学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梅香、张春莲、吴振峰、吴浩远诉称,2014年6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程学勇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EGB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行至御峰名苑小区西侧10米时,撞向吴康满与原告程梅香,造成二人严重受伤,吴康满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学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学勇负全部责任。被告程学勇为其所有的豫EGB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83908.27元。

被告程学勇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程学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EGB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御峰名苑小区门口西侧10米时,与行人吴康满(男,1968年7月6日出生。)、原告程梅香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吴康满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学勇驾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A-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程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康满、程梅香无责任。吴康满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1234.17元。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支出检查费、诊疗费2000元。被告程学勇系豫EGB5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另查明,原告程梅香系吴康满之妻,原告张春莲系吴康满之母,原告吴振峰系吴康满之子,原告吴浩远系吴康满之女。原告张春莲共生育吴康满等4个子女。原告程梅香于2014年5月19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确认其宫内妊娠约7+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康满与原告程梅香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程学勇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乐清市雁荡镇环山村村委会证明、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证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彩色检查报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凭证、房产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学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因吴康满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公司变更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学勇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尚未出世婴儿生活费,可待该婴儿出生后另案起诉。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医疗费3234.17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4、交通费316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5.67元(其中原告吴浩远14671元,计算方法为:14204元/年×2年零24天÷2人;原告张春莲7034.67元,计算方法为:5627.73元/年×5年÷4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6项共计545045.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234.17元,共计113234.17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431811.27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程学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梅香、张春莲、吴振峰、吴浩远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234.17元,共计113234.17元。

二、被告程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梅香、张春莲、吴振峰、吴浩远死亡赔偿金33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1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31811.27元。

三、驳回原告程梅香、张春莲、吴振峰、吴浩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9元,由原告程梅香、张春莲、吴振峰、吴浩远负担2160元,由被告程学勇负担8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申  兴

                                             审  判  员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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