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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达公司2014年4月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费209300元。淇县法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9月23日,安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F63115、豫F6061挂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2012年5月7日,豫F6311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6061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29km处,被后方皖KF933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AQ20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摆尾碰撞,并起火燃烧。豫F6061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上运载货物为甲缩醛,净重45.5吨,全部燃烧灭失。2013年5月28日,安达公司赔付托运人河南沁钰化工有限公司45.5吨甲缩醛灭失的货款209300元。

安达公司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209300元。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达公司主张货物损失费依据不足,且系另案法律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安达公司曾起诉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但该诉讼请求并未被裁判,而是被告知可另循途径解决。因此,安达公司再次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安达公司的货物损失虽系他人侵权行为造成,但安达公司同时与财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安达公司选择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险公司可在向安达公司赔付后代位行使追偿权利。因此,财险公司抗辩称应追加侵权车辆所有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安达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货物因交通事故灭失,安达公司应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实际赔偿完毕,安达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财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应予扣除。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安达公司货物损失费2083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险公司上诉称:1、安达公司曾于2013年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财险公司主张过货物损失,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2、安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安达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是其向财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而安达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安达公司要求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货物损失应经司法鉴定来确定,仅凭运输合同、出库单等材料认定货物损失不当。3、安达公司起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应追加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车辆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达公司答辩称:1、安达公司曾于2013年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财险公司主张过货物损失,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今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安达公司根据货物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安达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担责,并不是向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的前提和条件,也不需要追加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车辆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安达公司承保车辆及危险货物被撞后起火燃烧,随时有爆炸可能,消防官兵只能对罐体远距离射水降温防止爆炸,交警也只能让货物燃烧完后清理现场,货物及车辆均燃烧毁损、灭失,对货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已不可能,对此广东交警出具有情况说明;一审判决依据运输合同、出库单、交警处理事故情况说明以及赔偿货物损失证明认定货物损失能够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与财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相关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安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在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45.5吨的甲缩醛燃烧灭失,致货物损失209300元,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同。依据货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财险公司应当赔偿货物损失。

财险公司上诉称安达公司此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受理或已被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安达公司曾于2013年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此非终局裁决。现安达公司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淇县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财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予以驳回。财险公司上诉另称安达公司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是其向财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安达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追加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车辆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安达公司向财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货物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发生火灾、爆炸、碰撞、倾覆或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应由安达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财险公司则负责赔偿。安达公司的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火灾,导致装载的危险货物甲缩醛灭失,安达公司应向托运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应赔偿危险货物甲缩醛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安达公司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货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财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车辆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安达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财险公司提出索赔,财险公司向安达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达公司的受损车辆及货物甲缩醛已毁损燃烧灭失,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受损货物甲缩醛的价格已不具备条件,也没有必要,一审判决依据运输合同、出库单、交警处理事故情况说明以及赔偿货物损失证明认定甲缩醛损失价格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甲缩醛损失价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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