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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权与于新建、赵强、李利伟、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增利粮油公司)、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李国权,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建,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于新建,男,1981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李国权,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建,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于新建,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强,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利伟,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纪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刘永超,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李庆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国权诉被告于新建、赵强、李利伟、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增利粮油公司)、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峰、被告于新建、赵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李利伟、被告红增利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永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于新建驾驶被告赵强所有的豫AG1127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卢店镇李岗村道交叉口,遇沿李岗村道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16省道的被告李利伟驾驶的被告红增利粮油公司所有的豫J50313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超车驶回原车道的原告驾驶的豫A2522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豫A2552X小型普通客车与豫J503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B1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及货物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利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鹏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新建、赵强辩称,在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基础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利伟辩称,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依法处理。

被告红增利粮油公司、刘永超辩称,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依法处理,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和豫AG1127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我公司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10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第5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第6组是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第7组是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周楼社区居委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李国权的房产证,证明原告李国权在市区居住;第8组是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村委及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第 9组是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工资停发情况;第10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李国权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显示其户籍登记在农村,提供的房产证仅能证明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在市区居住;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票据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在市区居住;李成的房产证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成已在该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的实发工资不相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该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也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李国权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在农村从事养殖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与就医的地点和时间的关联性;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新建、赵强、李利伟、红增利粮油公司、刘永超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于新建、赵强、李利伟、红增利粮油公司、刘永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于新建驾驶豫AG1127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卢店镇李岗村道交叉口,遇沿李岗村道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16省道的被告李利伟驾驶的豫J50313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超车驶回原车道的原告李国权驾驶的豫A2522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豫A2552X小型普通客车与豫J503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B1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及货物损坏,李国权、于新建及乘车人宋鹏飞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李利伟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2、于新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3、李国权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被告李利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鹏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国权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7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原告李国权的损失有:医疗费63791.5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705元(15元/天×47元)、误工费194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0元/天×216天)、护理费3266.5元(69.5元/天×47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9.55元[13732.96元/年×10%×(18年÷5人+17年÷5人+5年÷2人+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6577.88元。

另查明:原告李国权系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0元;原告李国权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成(62岁,有5个子女)、母亲王三妮(63岁,有5个子女)、长子李渊博(13岁)、长女李依阳(13岁);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又查明:被告李利伟系被告刘永超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永超系豫J503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B1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红增利粮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500000元,半挂车限额50000元);被告于新建系被告赵强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强系豫AG112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李国权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受伤,其中豫J5031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牵引的豫JB1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AG1127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豫AG1127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赵强或侵权人被告于新建追偿。

原告李国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70906.59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2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原告李国权的损失占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国权15540.45元;被告赵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权10000元。原告李国权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85671.29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2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权101211.74元(15540.45元+85671.29元)。

原告李国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5366.14元(156577.88元-101211.74元-10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按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李利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由李利伟负70%的责任,李国权和于新建各负15%的责任。因李利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31756.3元。被告赵强作为于新建的雇主应当按15%的比例承担6804.92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李国权132968.04元(101211.74元+31756.3元),被告赵强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李国权16804.92元(10000元+6804.92元)。原告李国权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国权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其在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且在新密市区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国权各项损失共计132968.04元,扣除先予支付的2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李国权1129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权各项损失共计16804.92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1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李国权承担330元,由被告刘永超承担2500元,由被告赵强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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