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秀兰,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平,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勇,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党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朱爱平、原审被告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秀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朱爱平与党秀兰、魏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党秀兰向朱爱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止,月利率18‰,并以党秀兰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66号金誉良苑8号楼南4单元5层西户(郑房权证字第0701045828号)房屋的余额部分(已抵押七十万元)再次抵押。党秀兰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并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党秀兰、魏勇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党秀兰向朱爱平出具了借据,并向朱爱平出示了收条,该条显示党秀兰收到了朱爱平20万元。借款到期后,党秀兰、魏勇未按约还款。 另查明,党秀兰、魏勇于200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党秀兰、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党秀兰向朱爱平借款20万元,有党秀兰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党秀兰未向朱爱平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魏勇作为党秀兰的配偶,应对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朱爱平请求党秀兰、魏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爱平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朱爱平的合理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4倍计算)。该院酌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4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党秀兰、魏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爱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为18‰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嗲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朱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4元,党秀兰、魏勇负担4578元,朱爱平负担1156元。 上诉人党秀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党秀兰与朱爱平并不认识,一审中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款合同均不是上诉人所签写,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所涉资金的来源、用途等事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未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判决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爱平的诉讼请求,并由朱爱平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爱平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且上诉状上的签名并非党秀兰本人所签,认可公证书上的签字是党秀兰本人所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党秀兰向朱爱平借款20万元,并向朱爱平出具了借据、收条、并签署了承诺函及借款合同,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党秀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魏勇作为党秀兰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党秀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朱爱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借贷事实清晰,真实合法,对党秀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党秀兰又称未收到传票,一审缺席判决审理程序不当,本院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党秀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上诉人党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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