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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振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成、苏付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振海,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成,男,蒙古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振海,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成,男,蒙古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付堂,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臧振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成、苏付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振海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被上诉人王文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付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臧振海与苏付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臧振海将其位于郑州市城北路34号院14号楼的门面房租给苏付堂,承租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臧振海收取苏付堂10000元作为租房押金。后苏付堂提出转租,经臧振海同意,臧振海又将该房屋租给王文成,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年租金32400元,房屋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退还押金。2013年1月30日,苏付堂收取王文成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5日,苏付堂经臧振海认可代其收取王文成租金32400元(其中10000元苏付堂转给臧振海),房租押金3000元。2013年9月底,王文成提出将门面房转租给李晓,2013年10月3日臧振海与李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郑州市城北路34号院14号楼的门面房租给李晓,承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后王文成要求臧振海、苏付堂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2013年10月17日下午经社区民警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成与臧振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文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臧振海将房屋交付王文成。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文成提出将房屋转租给李晓,臧振海遂于李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租给李晓,此情况应视为臧振海与王文成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臧振海、苏付堂应将剩余房租(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及押金3000元退还给王文成,并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苏付堂收取王文成的现金10000元,王文成称该款是保证金,苏付堂称是转让费,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苏付堂出具的收条显示为现金10000元,用途不明确,且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款项,故苏付堂收取王文成现金10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退还。王文成主张苏付堂、臧振海退还房屋租金12420元、押金3000元、现金1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臧振海、苏付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文成房屋租金、押金共计15420元,并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苏付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文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臧振海、苏付堂各负担218元。

上诉人臧振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文成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并收取了3万元房租,王文成应先将3万元返还给臧振海后再另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王文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成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文成与臧振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王文成依约交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后臧振海与李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李晓。故在臧振海与王文成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臧振海、苏付堂应当将剩余房租及押金退还给王文成。苏付堂收取王文成的现金10000元,因并无证据证明为转让费,故苏付堂应当退还。上诉人臧振海称王文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收取李晓3万元房租,故应当先由王文成退还3万元后再另行结算。本院认为,王文成收取3万元转让费为李晓所交,即便该转让行为没有经得臧振海同意,该返还3万元转让费也应由李晓主张,与臧振海无关。故臧振海与王文成的合同解除后,臧振海、苏付堂应当返还剩余租期的房租及押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臧振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