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睢县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了睢县城关镇金大耀发广场1、2号楼内防火门安装工程后,其将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的甲、乙、丙三种级别的腾达牌防火门安装在该楼内,其中乙级防火门价款72358.4元。2013年10月份,睢县消防大队对金大耀发广场1、2号楼消防设施验收时,发现陈某某安装的由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腾达牌乙级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批腾达牌乙级木质隔热防火门是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工程合同、对账单;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非法谋取利益,在生产、销售防火门期间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牟利,销售价值达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表示坚决悔改,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惠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