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2226号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张翠兰,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香山村委李楼9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500417232X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冬红,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香山村委李楼9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001012338 被告孙方方,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烧山居委会烧盆店前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202221421。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清华,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蔡县东岸乡光武村袁庄28号。 委托代理人陈国辉,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孟州市姚庄六区47号。
原告张翠兰与被告孙方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韩冬红,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清华、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兰诉称,2014年4月2日22时30分,被告孙方方驾驶豫QBQ5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孙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方方所驾驶的豫QBQ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760.5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510.57元。伤残损失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张翠兰要求的必要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方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30分,被告孙方方驾驶豫QBQ5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张翠兰发生碰撞,造成张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孙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翠兰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干骨折;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5月7日,张翠兰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9760.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孙方方所驾驶的豫QBQ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 原告张翠兰出生于1950年4月17日,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方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翠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翠兰受伤,孙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作为孙方方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孙方方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张翠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9760.57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80元。营养费按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40元。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34天。误工费数额为789.48元(8475.34/年÷365×34)。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34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705.04元(29041元/年÷365×34)。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50780.5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780.57元损失,由被告孙方方负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两项合计为3494.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3494.52元。原告张翠兰的损伤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翠兰支付赔偿款13494.52元。 二、限被告孙方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翠兰支付赔偿款40780.57元。 三、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孙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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