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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杨存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存刚,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存刚,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石鱼镇碾子村五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11044815。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杨存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杨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杨存刚不是其单位职工,也不是其单位雇佣的施工人员,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杨存刚是受案外人李隆平的雇佣和指派在茵悦世家5号楼工地门面外墙施工时摔伤的,该工程是由驻马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李隆平的,而不是其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杨存刚的损伤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是应承担杨存刚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公司在法定期间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由于被告杨存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机构做出错误的裁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公司与被告杨存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公司不承担向被告杨存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被告杨存刚辩称,1、原告鑫鑫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5天的起诉期间;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2013)驻人社77号工伤认定书所确认。工伤认定书认定鑫鑫建筑公司是用工单位。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原告鑫鑫建筑公司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原告鑫鑫建筑公司应对其工伤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准确合理。请求驳回原告鑫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杨存刚到鑫鑫建筑公司承包的茵悦世家从事外粉刷施工。2012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杨存刚在茵悦世家5号楼工地门面外墙施工时,因钢管架子搭设不够牢固导致扣件脱落,造成杨存刚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地面受伤。

施工发生后,杨存刚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012年10月26日,杨存刚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5814.36元。

2013年5月6日,杨存刚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0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77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鑫鑫建筑公司。调查核实情况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茵悦世家项目部工人杨存刚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范畴。杨存刚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现已发生效力。之后,杨存刚向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受理杨存刚的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对杨存刚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杨存刚支出鉴定费300元。

2013年10月,杨存刚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鑫鑫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鑫鑫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01841.3元、经济补偿金13887.45元、医疗费60357.8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88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做出驻劳仲案字(2013)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杨存刚与鑫鑫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决鑫鑫建筑公司向杨存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0957.5元、医疗费55814.3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5549.8元、伙食补助费920元、陪护费92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和18日向杨存刚和鑫鑫建筑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鑫鑫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驻劳仲案字(2013)146号仲裁裁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驻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鑫建筑公司的起诉,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鑫鑫建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同日,鑫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鑫公司未为杨存刚办理工商保险。杨存刚日平均工资为308.61元。

诉讼期间,鑫鑫建筑公司提供分包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及驻马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存刚受案外人李隆平的雇佣和指派在茵悦世家5号楼工地门面外墙施工时摔伤的,该工程是由驻马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李隆平的,而不是其公司承包的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鑫鑫建筑公司与杨存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鑫建筑公司所提供分包协议书及驻马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分包协议书一份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而杨存刚受伤发生在2012年9月10日,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鑫鑫建筑公司关于与杨存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鑫建筑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于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杨存刚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该损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应予采信。鑫鑫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杨存刚支付相关工伤费用。职工因工受伤进行治疗的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待遇。由于鑫鑫建筑公司未为杨存刚参加工伤保险,造成杨存刚无法享受公司医疗保险待遇。鑫鑫公司应依法向杨存刚支付医疗费55814.36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根据杨存刚的住院期限及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间可按6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5549.8元(308.61元/天×30×6)。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20元。杨存刚请求按每天20元支付护理费,其请求不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46天,护理费数额为92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停工留薪期满后,杨存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支付。杨存刚月工资为9258.3元,超出本地职工月平均2435元的30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5745元(2435元/月×3×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元为基数,支付8个月,计款19480元(2435元/月×8)。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元为基数,支付16个月,计款38960元(2435元/月×16)。同时,由于鑫鑫建筑公司未为杨存刚办理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还应向杨存刚支付经济补助金。从2012年5月至杨存刚于2013年10月份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为1年零四个月,经济补偿金为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支付。杨存刚月工作为9258.3元,超出本地职工月平均2435元的300%,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0957.5元(2435元/月×3×1.5)。由于杨存刚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对其他仲裁申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存刚支付医疗费55814.36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及护理费920元。

三、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存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5549.8元。

三、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存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4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

四、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存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0957.5元及鉴定费300元。

上述各项,限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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