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99号 |
原告李明利,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从举,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从举,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全德,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喜省,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利、冯从举诉被告曹全德、刘喜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明利、冯从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利、冯从举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明利、冯从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二十七元,由原告李明利、冯从举负担。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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